(2015)西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文盲。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昆明市滇池路K15路公交车站(福海乡政府站),用右手持镊子从被害人岳某右侧挎包内扒窃了白底黑色的酷派大神F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得手后准备携赃逃离时被公交分局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吕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