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绍军与被执行人陈永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军,陈永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陈永如,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陈绍军与被执行人陈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如名下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村(原种子公司仓库)402室的房产及6号杂物间(所有权证号:201100980);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陈永如在漳平市职业中专学校的工资收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永如名下的医养阁(漳平)医疗咨询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还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绍军于2015年7月15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已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陈永如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本案尚需与抵押权人进一步沟通联系,并组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陈绍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