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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士忠与张克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忠,张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715号申请执行人张士忠,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张克强,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张士忠与被执行人张克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房产,现暂无法处理。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张克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海审判员  顾勤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