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邹某因其弟之前与被害人唐某家人打架之事心怀不满,持刀到防城区大菉镇八百里村开光组13号唐某经营的龙湖冰摊,找其家人报复。邹某到达门口后,看见刚好出门查看情况的唐某,遂手持一把长柄大刀朝唐某砍去,唐躲闪不及,被砍中了左肘部。随后,邹某又挥刀扫向唐某的下身,将其左、右大腿砍伤。唐某趁机将邹某扑倒在地,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邹某的大刀及其别在身上的一把水果刀掉在地上,唐某拾起该水果刀欲反击。邹某见状后提起大刀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唐某因左肘部、左大腿组织刀割伤、右大腿刀伤肌肉离断伤而致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人许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