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烈欣减刑案上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烈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052号罪犯李烈欣,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烈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烈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32721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2013年4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闽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烈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21分,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李烈欣因犯故意伤害罪,对原判赔偿款计327218元,其至今仅已交纳14200元(其中12000元系判决前交纳),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烈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