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户籍地莱阳市。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快速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19日8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面包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桥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5.07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立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