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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东鹏、阎淑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林东鹏,阎淑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206号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东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阎淑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东鹏、阎淑芹物权保护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强、委托代理人马桂芳与被告林东鹏、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后期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1994年因危房改造经厂工会同意暂时居住在厂内平房一间,1998年厂里分给原告一处套间,但是二被告借家庭人口多住不下,于是又分给被告林东鹏父亲一处插间房屋,2000年被告林东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强行占住原告单位厂房不腾,原告于2005年起诉至大东区法院,请求二被告腾房,经大东区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前给原告腾房,但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未给原告腾房,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每月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不同意给付租金。被告林东鹏是原告单位职工,借用的房屋是有领导批准的。当时借用房屋时是破房子,我们花费很多钱搭建的。被告林东鹏仍然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员工。另外,1998年我们入股,是公司的股民,但10多年一直没得到厂方分得的股金。如果韩国强想解决遗留问题,该给我们兑现房产证和现住房问题、生活费、股金等问题。2009年,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决属于遗留问题,那么原告应当与我们协商。综上,希望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林东鹏腾退本案争议房屋,本院以(2001)大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属于单位内部住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2005年,原告又起诉被告林东鹏与阎淑芹要求腾退本案争议房屋,本院作出(2005)大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腾退房屋。二被告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纠纷系1998年单位因住房动迁、分配后遗留的问题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盛华量刃具厂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分配给林东鹏,但产权至今未办理完毕,腾房不妥。故撤销了(2005)大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经查,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产权手续仍未办理完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纠纷经法院以单位内部分房过程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认为,此案仍是单位内部分房所引发的纠纷,不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