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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许xx,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xx,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xx,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许xx、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许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许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沃尔玛超市内,将被害人廉xx放在购物车中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70元、大润发会员卡及钥匙。赃物被丢弃,赃款被挥霍。2.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许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超市出口,将被害人褚xx放在上衣兜的白色小米牌3型手机(价值800元)盗走。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3.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许xx、钟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润发超市内,将被害人赵xx放在购物车内的黑白条纹相间的皮包盗走,内有500元、银行卡若干、火车票等物品。案发后,皮包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其余物品被丢弃,赃款被挥霍。综上,李xx、许xx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款物合计价值1470元;钟xx盗窃1起,盗窃款物合计价值500元。李xx、许xx、钟xx于2015年2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xx、许xx、钟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xx、许xx、钟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积极退赃,自愿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许xx、钟xx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xx、赵xx、廉xx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许xx、钟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小米手机价值800元。2.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钟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案发时属于非精神病态作案,案发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许xx、钟xx系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许xx、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李xx、许xx、钟xx的扒窃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xx、许xx系主犯,钟xx系从犯,且钟xx患有精神分裂症,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x、许xx、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审 判 员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于洪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