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与刘兴建、刘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刘兴建,刘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1812号原告吴光灿,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吴练銮,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桂琼英,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被告刘光辉,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玉溪路209号、215号。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与被告刘兴建、刘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被告刘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建,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诉称:2014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兴建驾驶的属被告刘光辉所有的川K328**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资中县城滨江公园方向驶往资州大桥方向,行至滨江大道市政改道工地外与原告吴光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光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光灿受伤后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217天。2014年5月5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现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诉请要求:被告刘兴建、刘光辉连带赔偿其伙食补助费3225元、营养费3225元、护理费245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7057.46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60.4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门诊医疗费386元等,共计292242.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刘兴建未作答辩。被告刘光辉辩称:川K328**号车依法投保,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我方就认可;我方已支付鉴定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29335元,并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川K328**号车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吴光灿应提供川K328**号车的有效行驶证、实际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其体验合格证明、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等材料,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川K328**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公司在该理赔额度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或待实际支付发生后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医疗病历及鉴定意见为理赔依据,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及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吴光灿若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根据当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认可交通费不超过500元。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否则应按《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举证如下:1、身份证明,证明在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在原告相互之间亲属关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兴建、刘光辉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及承保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6、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吴光灿的伤情,以及原告吴光灿住院治疗前三月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的事实;7、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吴光灿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的事实;8、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吴光灿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10、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吴光灿在城镇务工及其收入情况的事实;11、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吴光灿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2、车损清单,证明原告吴光灿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的事实;13、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吴光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等情况,以及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14、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吴光灿支付门诊费和外购药品费的事实;15、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吴光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工作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项、第3-5项、第7-9项、第13、1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被扶养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病情证明与病历原始医嘱记载的不一致,应以原始病历记载的内容为准;对第10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工资表中反映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常理;对第11项证据有异议,但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出定损金额;对第1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未到庭作证,故不应采信。被告刘光辉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光辉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费用支付凭证,证明事实:川K32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光辉支付住院医疗费88455.62元、鉴定费2450元,护理费3900元,并借资32000元。三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强调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桂琼英、吴练銮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事实。三原告对保单抄件无异议,但对相关证明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光辉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了车辆投保信息和保险条款,证明川K328**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以及按保险条款理赔的事实。三原告、被告刘光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兴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在三原告提供的15项证据中,因被告刘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第3-5项、第7-9项、第12、13、14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2、15项证据,被告刘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理由和异议成立,故采信;对第6项证据,因该项证据有涂改痕迹,且相关内容与病历资料所记载的不一致,故不采信;对第10项证据,因该项证据有涂改痕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采信;对第11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凭证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具体情况,故不采信。对被告刘光辉提交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费用支付凭证等,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职工养老保险证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因各方对保单抄件、职工养老保险证明无异议,故采信。但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故不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保险条款,因各方无异议,故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兴建驾驶川K328**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资中县城滨江公园方向驶往资州大桥方向,行至滨江大道市政滨河改道工地外,与原告吴光灿驾驶的川K006A**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光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5月5日,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光灿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吴光灿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17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小头及外踝外伤性骨外露、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其间,原告吴光灿支付了门诊费276元和外购药品费110元。4、2015年4月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光灿因车祸右下肢损伤右足趾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短缩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光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8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被鉴定人吴光灿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原告吴光灿支付了后续治疗及误工时限鉴定费用1700元。5、原告吴光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工作。经核实,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8303元。6、原告吴光灿系原告吴练銮、桂琼英之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桂琼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吴练銮现年69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经核实,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7、被告刘兴建与被告刘光辉系雇佣关系。另外,被告刘光辉除支付了原告吴光灿的住院费用88455.62元和伤残鉴定费2450元外,以及原告刘光辉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27900元,并借给原告吴光灿生活费8000元。8、川K328**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刘光辉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328**号车的保险期限内。9、川K006A**超标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吴光灿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兴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光辉承担;因被告刘兴建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其理由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诉讼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于法无据,故不支持。关于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相关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225元(15元/天×217天)。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故不支持。3、护理费:结合病历,酌定考虑原告吴光灿在住院前期2人护理天数为15天,其余住院时间均为1人护理,并按7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支持1624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5、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其连续误工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338天)。因原告吴光灿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6336.77元[(38303元/年÷12个月×11个月+38303元/年÷250天×8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117028.80元(24381元/年×20年×24%)。7、精神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7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桂琼英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吴练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支持23795.64元(18027元/年×11年×24%÷2)。9、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病历资料,酌定支持8000元。10、车辆维修费:支持1000元。11、鉴定费:支持4150元。12、门诊医疗费:支持386元。13、住院费用:支持88455.62元。综上,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的总损失为306817.83元。其中,第1、9、12、13项损失共计1000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0066.62元(100066.62元-10000元);第3-8项损失共计201601.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1601.21元(201601.21元-110000元);第10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1项损失,由被告刘光辉承担。品迭被告刘光辉已支付和垫付的费用共计115145.62元(不包括护理费中未支持的差额部分11660元),以及被告刘光辉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方还应领取赔偿款191672.21元,被告刘光辉还应领取垫付款110995.62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2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81667.83元,其中,支付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赔偿款70672.21元,支付被告刘光辉11099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赔偿款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赔偿款70672.2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刘光辉垫付款110995.62元;四、驳回原告吴光灿、吴练銮、桂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刘光辉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