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君杰、陈胜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朱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君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一份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丙烯酸及酯项目高压成套配电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H××××003,合同金额为194866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制作用于特定项目的高压开关柜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99196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464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349464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8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数量和交货时间交货,其中缺少保护装置价值人民币169920元,应直接从尚欠货款中扣减,扣减后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544元。但原告因逾期交货及因交付的电容补偿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0303元及因电容补偿装置存在质量赔偿电费损失75599元,两项共计215902元,对减后,原告实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635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化工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高压成套配电设备订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乙方(指反诉被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前到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因逾期交货72天(暂计调试时间2013年12月22),则应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948660×1‰×72天=140303元。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但反诉被告提供的电容补偿装置不到一年就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损失电费75599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5902元。反诉被告电器公司辩称,1、因反诉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导致整个供货时间后延,所以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2、反诉被告至今未收到反诉原告所述的任何质量问题,且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监督卡中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在货物质量方面总体上比较满意。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电器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高压成套配电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内容详见审理查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有关系。3、发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接收货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4、售后服务监督卡及售后服务调试报告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履行了设备调试、通电的义务。5、付款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9月2日、9月24日、10月25日各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84598元、584598元、4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99196元。6、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合同标的统一发票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发货清单内容上看,原告只提供高压开关柜和直流屏,并没有提供保护装置和电容补偿装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对高压开关柜进行调试和通电,不能证明履行了全面的调试义务,且该证据上只有被告员工于灏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而于灏早已辞职,可推断是原告事后叫于灏补签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于灏签字,但被告仅认为该员工已辞职,没有否认其是公司员工,因被告公司没有提供于灏辞职具体时间,则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有否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保护装置等货物,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化工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电费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容补偿柜因发生故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多支出电费75599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发生故障的电容补偿柜是否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导致的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应以确认;证据2的电费清单系电力部门作出,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该电费清单中部分电费的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电容补偿柜质量问题造成的,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有否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给被告,是否应抵扣尚未发货的货款?2、原告有无存在逾期交货,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3、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有否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给被告,是否应抵扣尚未发货的货款?原告认为,1、原告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发货清单的数量和合同一致,并没有少发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属于开关柜中的元器件,是开关柜组成部分,是不可能把零件拆散后拿到现场安装,更不可能把所有保护装置在开关柜的清单体现出来,只会体现开关柜的数量,发货清单中已含有保护装置的说明书,若没有保护装置是不可能附上该说明书;2、原告的发货清单和售后服务监督卡均是被告员工于灏签名,售后服务监督卡体现被告对原告现场设备调试、通电、运行正常是满意的,如果保护装置未发货的话,设备是不可能正常运行。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并没有少发保护装置,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49464元,并按诉求分段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包括高压开关柜、保护装置、直流屏、电容补偿置四大类,但从发货清单看,少了保护装置和电容补偿柜,补偿柜是原告后期通过别的厂家发货的,但并没有提供保护装置。保护装置是合同中一大类,不可能不在发货清单上体现,原告所述保护装置是开关柜不可分的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在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49464元中扣除尚未发货给被告的保护装置货款169920元,即为1795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原、被告双方应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点验,双方代表签署点验记录,若货物发生缺、损或合同规定不符时,原告应负责补足更换,并由双方确认该部分货物与本合同规定相符时,双方代表签署该部分货物的点验记录。本案中,原告发给被告货物及附有货物合格证明书等资料(包括保护装置),已由被告收取,并由其员工于灏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在收货时已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在验收后至原告安装后经调试成功运行并直至本案诉讼时,均未对其所收取的货物向原告提出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可认定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合同约定的保质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15个月后交付,现均已到期。所以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49464元。原告请求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应调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算。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发货清单没有保护装置应扣除该保护装置货款169920元的意见,依上认定事实,被告已验收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成功,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短缺问题,即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保护装置”,否则不可能有安装调试运行成功之事实存在。况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护装置”系其另行向其他渠道进货,故被告之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发货的货物包括保护装置在内的意见,依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可予采信。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4946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以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有无存在逾期交货,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预付款,却迟延至2013年9月2日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设备正常生产。因此,被告在2013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提货款,原告的实际交货期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2、从售后服务监督卡上看,被告对原告交货期的意见是满意的,也就是说并未影响被告的投产运行。综上,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但原告拖至2013年10月19日才交付第一批货物,而电容补偿柜是在2013年12月22日调试中原告通过其他厂家才交货的,且保护装置至今没有交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12月22日,原告逾期交货达72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违约金,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为1948660×1‰×72=14030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约定:因原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前到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故可认定原告逾期交货时间为9天,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948660×1‰×9=17537.94元。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货终止时间应计至2013年12月22日,按72天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电容补偿柜是在2013年12月22日交付的,且如前分析认定的本案交货数量是按合同约定交付,并没有少发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预付款,却迟延至2013年9月2日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设备正常生产。因此,被告在2013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提货款,原告的实际交货期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之主张,实际涉及的是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但应值得注意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合同解除权,先履行抗辩权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当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本涉案合同当然是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且债务有先后顺序及存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不适当之事实,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即被告承担先行预付合同额30%的货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应在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但被告却是分别在2013年8月20日、9月2日各支付给原告预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84598元共计584598元,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显然被告支付预付货款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属于不适当履行,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迟延预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原告在被告迟延支付预付款或在收取预付款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顺延交付标的物的后果,只是给予了被告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在先履行抗辩权原因消失后即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预付款后,原告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供货。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也向原告供货。据上分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逾期交货,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人民币17537.94元。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应否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保质期内及至目前超过质保期间,均未收到任何被告所反馈的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容补偿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更谈不上产生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容补偿柜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是委托广东厂家生产的,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修理,但原告拒绝修理,导致电费损失,有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为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电费损失人民币75599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费清单上虽有枫亭供电所盖章出具“因无功补偿柜故障功率因数未达到要求,造成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多付75599元”的证明,但该证明结合电费清单上的数据,仅能证明因功率因数问题造成多付电费75599元,至于功率因素问题是否由无功补偿柜故障引起的,该无功补偿柜是否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电容补偿装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电费损失人民币7559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一份《高压成套配电设备订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置高压开关柜26台价值1354960元、保护装置24只价值169920元、直流屏1套价值103780元、电容补偿装置2套价值32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48660元;2、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即584598元,发货前支付给原告合同额30%作为提货款即584598元;3、指导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个月或货到现场3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主)原告凭合同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再支付30%货款即584598元,余款10%即194866元作为保质金,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15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10%的银行保函,被告在收到该保函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4、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0月10日分批到货,全部设备到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前,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原、被告双方应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点验,双方代表签署点验记录,若货物发生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原告应负责补足或更换,并由双方确认该部分货物与本合同规定相符时,双方代表签署该部分货物的点验记录;5、因原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前到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产品的外观质量不合格,型号、规格、材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或数量短缺,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5日内无条件免费负责换货至产品合格或退货或降价让步接收,若换货后质量仍不合格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不支付货款(已支付的原告应当在3日内退还),原告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6、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莆田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9月2日先后二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284598元,计人民币584598元,之后,又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提货款人民币58459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接收货物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支付给原告货款430000元,共计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9919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49464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成套配电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所确定的义务,现因原告逾期向被告发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均已构成违约,依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4946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也应支付给被告逾期发货违约金人民币1753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起以人民币三十四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止)。二、反诉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互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六十三元,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五元,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