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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与沈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沈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3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崔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陆雪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浩。申请执行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浩欠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沈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6782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其名下没有房产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执行到位人民币4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9649.7元(不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倘若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蒋 育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