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玉山犯交通肇事罪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长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某,男。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郭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与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判后,原审自诉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故意违反交通规则,将其撞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与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