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汉寿经济开发区天星居委会金马路与319国道交汇处(火车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冠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辉。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志红、黄嵘崎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乙方计划下达后,一般7-10天,特殊情况20天,甲方交货,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支付(月结)。”双方还对技术指标及数据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下达的计划,先后给被告提供了价值87578元的涂料,而被告未执行合同中约定的“当月货款当月支付”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78元,经原告多次索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7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机构;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刘运群系原告单位的董事长;4、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询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78元;7、债务追偿催告书,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讨货款。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单凭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追偿催告书。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见附表)。运输方式:汽车运输,甲方负责到乙方;铁路运输,甲方负责到乙方指定的铁路站。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支付(月结),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后,向被告提供了B-75N丙烯酸固化剂等货物,并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098元(其中含税9749.29元)和20480元(其中含税2975.73元)的发票。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875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双方加盖公章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含增值税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减税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支付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4852.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南创金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