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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家明与周家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明,周家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明,鼓楼区畜牧兽医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金成、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家明因与被上诉人周家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周家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周家明与徐州市林场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约定徐州市林场将位于本市北区李沃庙山北约1亩的石塘坑(范围为北至杨山路,东至周家亮、张忠胜房子西侧原上山小路,西至蒋高勇厂房东14米,南至庙山山坡)租赁给周家明使用,租期20年,租赁费25000元,周家明承租后周家义主张该地块属李沃村七组所有,并经村里同意占有该地块,将属己所有的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堆放在涉案地块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周家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家义将堆放在周家明承租土地上的石子、黄沙、建筑材料等杂物迁出,恢复原状或赔偿清理费20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982年9月2日,徐州市林场与徐州市朱庄人民公社李窝大队签订徐州市山林界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九里山北坡由洪庙山口东到车道口的山林归为国有山林分界线,山下部西段以队部公路为界。向西与铜山县土地搭界,东段以徐玉公路东侧小路口椿树到第三株电杆划一实线为界,线以上为国有山等,以下为集体土地树木,但不得随意采伐,需要采伐时,由农业局批准,第三电线杆再向东以林缘线为界,2、李沃山、相家山,山权国有,放给乙方(李窝大队)为责任山用于植树造林,四至是农田和社员房屋为界,2010年12月11日徐州林业局取得上述林地庙山(洪庙山)林权证权。四至为东至李沃村社员房,南至李沃村社员房,西至李沃村社员房,北至李沃村杨山路。还查明,2004年2月徐州市北环街道办事处下发徐鼓北办(2004)第8号文件,针对庙山荒山绿化工程规定在荒山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庙山等四座荒山使用管理权转交鼓楼区北环街道办事处。2004年7月城市卫生创建,因卫生检查太差,徐州市鼓楼区北环街道办事处(现为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同意将涉案荒山采石场给周家义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该涉案地块没有使用,周家义堆放黄沙等材料,2014年,为创建卫生城,该地段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涉案地块拉设围墙,放置了除周家义的黄沙等材料外,还有其他村民的建筑材料等。原审认为,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周家明与徐州林场2007年签订租赁协议,享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在行使该权利中,因周家义占有使用了该涉案地块,其权利受到阻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家义排除妨碍。经查,从涉案地块的权属2010年徐州林场取得林权证,该涉案土地归徐州林场所有,但徐州林场在取得涉案地块林权证前,就涉案土地与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原徐州市朱庄人民公社李窝大队)就地块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块土地为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责任山,用于植树造林,因此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对该地块依据上述协议享有管理权利,在管理中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为社区整治将该地块交由周家义及其他村民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家义占有涉案土地系经村委会同意,其占有地块有相应的依据,不存在违法事实。周家明依据其与徐州市林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周家明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徐州市林场向其办理地块交接手续,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周家义占有该地块在先,周家明要求行使地块使用权在后,在周家明享有租赁合同约定债权后,其对该地块使用控制状态在与徐州市林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前尚未形成,故周家明要求周家义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周家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家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李沃社区居委会对涉案地块拥有管理权并有权将其交由周家义及其他村民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块属于国有,虽为李沃社区居委会的责任山,但目的和用途仅为植树造林,一审法院将国有林地所有权中包括的用于植树造林的使用权随意扩大解释为管理权利并有权将该地块交由周家义及其他村民使用,不仅违反了《徐州市山林界址协议书》签订双方对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约定,而且损害了《森林法》对国有林地的保护作用。二、一审认为徐州市林场没有就涉案地块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举证的徐州市林场2011年12月20日的证明及2005年3月30日庙山荒山造林村民青苗费补偿发放表,能够证实至少在2005年3月30日前,涉案地块仍由上诉人父亲周振响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证据证明效力要优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在2004年7月被上诉人并未占有涉案地块。其次,根据2013年2月16日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办事处认可涉案地块的经营权归属徐州市林场。最后,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徐州市林场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仅证实了上诉人上述主张,同时证明徐州市林场在2007年1月将涉案地块交付上诉人时“其上并未堆放其他物品”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徐州市林场没有就涉案地块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家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家明请求被上诉人周家义排除妨害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家明请求被上诉人周家义排除妨害问题。本案中,虽然徐州市林场与周家明于2007年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地块交由周家明承租使用,但此前徐州林场已就涉案土地与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原徐州市朱庄人民公社李窝大队)就地块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块土地为徐州市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责任山,用于植树造林,且直至2014年创建卫生城期间,李沃社区居委会仍对争议地块进行拉设围墙等行为行使管理职能。鉴于周家义系经村同意使用涉案地块,且占有该地块在先,因此在周家明不能证明其在与徐州市林场签订租赁协议后,就争议地块办理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周家明对该地块使用控制状态尚未形成,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家明要求周家义排除妨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周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