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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汪某甲,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汪诗涵。初婚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之间有不正当交往后,双方开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婚后,原告为经营建材生意共借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现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甲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宜;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汪某乙、魏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4、借款合同复印件及2014年3月15日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杨湾支行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贷款3万元;5、望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系传来之词,不予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贷款3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汪诗涵,现随被告生活。初婚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彼此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虽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彼此间感情不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现仍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判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多少,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原告提到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汪诗涵随被告何某生活,原告汪某甲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至汪诗涵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