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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毅仟、申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毅仟,申艳霞,黄典泽,许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武,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毅仟,农民。被告申艳霞,湖南人,农民。被告黄典泽,农民。被告许伟玲,农民。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毅仟、申艳霞、黄典泽、许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仟、申艳霞、黄典泽、许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黄毅仟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黄典泽、许伟玲以其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毅仟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所借贷款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860元(以后另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毅仟、申艳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藤县古龙镇开发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证号:藤国用(2011)第110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藤房权证古龙字第(1999)00063号);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户籍、婚姻情况;2、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自愿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抵押物的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抵押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6、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情况;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毅仟、申艳霞、黄典泽、许伟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毅仟与被告申艳霞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典泽与被告许伟玲亦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黄毅仟因购销农副产品向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古龙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黄毅仟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叁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64%执行,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黄典泽、许伟玲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龙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登记在黄典泽名下的位于藤县古龙镇开发小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藤国用(2011)第1105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藤房权证古龙字第(1999)00063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龙信用社向被告黄毅仟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被告黄毅仟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毅仟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860元(以后另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古龙信用社,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毅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毅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毅仟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艳霞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在被告黄毅仟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借款,且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申艳霞与被告黄毅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典泽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仟、申艳霞应共同返还尚欠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9860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用于借款抵押的登记在被告黄典泽名下的位于藤县古龙镇开发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毅仟、申艳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业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