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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管美连、张化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管美连。被告张化明。被告谢玉平。被告管良忠,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谷岗乡火塖村管家组。身份证号:3625261977********。被告李小燕。被告管孙中。被告管爱英。身份证号:。362526198502173288。被告邓乐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管美连、张化明、谢玉平、管良忠、李小燕、管孙中、管爱英、邓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梁、审判员陈科凤、代理审判员李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及联保人配偶张化明、管良忠、管孙中、邓乐平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管美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美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打入被告管美连的银行账户60×××9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美连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管美连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7月9日以后的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化明、谢玉平、管良忠、李小燕、管孙中、管爱英、邓乐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美连、张化明、谢玉平、管良忠、李小燕、管孙中、管爱英、邓乐平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美连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3699933Q11401489678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美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罚息、。被告管美连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被告管美连提供的银行账户60×××96将50000元转入。被告管美连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管美连支付本金、罚息等其他费用。八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编号为36102521302235674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组成一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不得退出;在联保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管良忠、张化明、管孙中、邓乐平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美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管美连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八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6102521302235674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组成一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不得退出;在联保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管良忠、张化明、管孙中、邓乐平在联保协议上署名,同意联保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管美连签订编号为3699933Q11401489678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美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的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管美连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按被告管美连提供的银行账户60×××96将50000元转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美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美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美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转入被告管美连的账户,为此被告管美连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美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管美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为被告管美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的配偶张化明、管良忠、管孙中、邓乐平在联保协议书上署名并同意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管美连、谢玉平、李小燕、管爱英在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化明、管良忠、管孙中、邓乐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7319.64元,利息311.44元及罚息4230.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9日后的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管美连还清贷款止。二、被告张化明、谢玉平、管良忠、李小燕、管孙中、管爱英、邓乐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梁审 判 员  陈科凤代理审判员  李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