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罗祖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罗祖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8号。负责人:梁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前,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罗祖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中行)与被告罗祖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庆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中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4月27,被告计欠本金29434.5元、利息2291.53元、滞纳金5604.35元,另有未入期分期金额31986元,合计69316.38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祖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434.5元、利息2291.53元、滞纳金5604.35元、未入帐分期31986元,合计人民币69316.3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结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祖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7613556609141的信用卡。2013年10月17日,被告罗祖忠(甲方)与原告大田中行(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信用卡卡号为6227613556609141,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040元。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或滞纳金。3、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4、合同项下附有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主要约定有:1、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额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持卡消费后,于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停止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罗祖忠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434.5元、利息2291.5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人申请资料信息、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审批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银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催收历史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田中行与被告罗祖忠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该透支本金29434.5元及未入帐分期金额31986元,同时亦有权要求其支付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2291.53元、滞纳金5604.35元。被告罗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祖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434.5元、利息2291.53元、滞纳金5604.35元、未入帐分期金额31986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人民币69316.38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