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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光金与徐领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金,徐领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光金。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徐领桔。原告张光金诉被告徐领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领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9日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领桔向原告张光金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领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领桔应偿付原告张光金借款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领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