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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张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子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多,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公司员工。被告张子伟,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张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九、被告张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A×××××长城C50轿车一台,租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36个月),租金为33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4月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租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拒绝交租。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尚拖欠租金59400元(拖欠日期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共18个月,租金3300/元,即3300元/月*18个月=594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为28215元,由于被告没有还车,时间向后推移一个月,被告产生的租金就增加3300元,滞纳金随着每月租金增加而递增,即(1+2+3……+17+18)*3300元/月=28215元。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长达18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594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8215元,合计为87615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苏A7VW7**的车辆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车辆价值为购车发票金额为准。被告张子伟辩称:1、原告系分公司依法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南京广恒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并从广恒公司人员手上接受的车辆,后又通过该公司退还了车辆,已经结清款项,不需要再退车、付款。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清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名,原告未将车辆交验被告本人,被告是从广恒公司提取车辆的、租金也交给广恒公司;4、被告租赁的是新车,但一开始拿的是旧车,新车是2013年3月份才登记的,广恒公司与原告是代理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高子伟与原告赢时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乙方(承租方)为被告张子伟,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长城(黑)C50、1.5T手动豪华型车1辆;交接地点为本公司;租金交付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乙方租金交付的结果……同时,被告张子伟签订保证书1份,原告赢时通公司签订承诺书1份。2013年3月15日,原告赢时通公司购买长城牌轿车1辆,并于当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后被告张子伟支付了首付款26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子伟与广恒公司达成退车协议,被告张子伟同意将在广恒公司以租代购的长城牌苏A×××××号车辆退车,首付款月供不退还,协议中同时注明:签订合同为原告赢时通公司。另查明,原告赢时通公司已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汇款收到被告张子伟首付款及租金合计32600元。审理中,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法庭提交汽车租赁合同1份中载明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130××××5065,车架号LGWEF3K58DF052467,租期自13年2月2日开始租期至2016年2月2日,租金首期为29300元;并提交车辆交接清单1份。被告张子伟另向法庭提交汽车租赁合同1份,仅载明品牌为长城(黑)、车型C50、1.5T手动豪华,未载明车牌号等信息;同时租金首期为31000元。被告张子伟陈述,合同是2013年2月2日在广恒公司签订的,车辆系由广恒公司交付的。其当时用的是旧车,同年4月才使用了新车,共支付了租金35900元。其中26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广恒公司工作人员秦小娟,其他的款项通过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给秦小娟或广恒公司工作人员孙林林。另原告赢时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广恒公司曾存在中介代理协议,后解除了该协议。代理期间的操作规范是广恒公司将需求告知其公司,其公司同意后签订合同再进行车辆购买。本案应该是按照该流程进行的,所以双方提交合同中的首付款有差价,差价属于广恒公司;现原告赢时通公司仅收到第1、2期租金326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保证书、承诺书、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退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张子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赢时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广恒公司曾存在代理协议,且被告张子伟租赁车辆的过程符合广恒公司代理原告赢时通公司业务的流程,综合被告张子伟的陈述以及原告赢时通公司实际收到部分租金、实际为张子伟购买车辆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张子伟租赁原告赢时通公司车辆系通过广恒公司代理的事实。被告张子伟将车辆归还广恒公司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实际已于车辆归还日2013年6月11日解除。现原告赢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赢时通公司系适格主体,故被告张子伟提出的第1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子伟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赢时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