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生,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轻轨站附近,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通过他人刻制好的“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各1枚出售给李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的上述二枚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档案机读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伪造公司印章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伪造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