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德宁、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宁,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华,刘志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宁,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达。委托代理人蔡琪,1986年2月26日。原审第三人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五一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赵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建平。原审第三人李华,农民。原审第三人刘志红。上诉人彭德宁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开元公司)、李华、刘志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港联公司根据李华的选择为其购买车辆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李华承租车辆后支付租金,李华确认港联公司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同日,李华与港联公司签订了作为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车辆融资租赁标的及租赁条款》确定其融资租赁的车辆为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并约定了车辆租金总额为123920元,其中,首期租金为33600元,李华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剩余租金9032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24个月,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38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租金2920元。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6日,李华以银联代扣的形式向港联公司缴纳了首期租金33600元。同日,港联公司与案外人桃源县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开元公司)、李华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合同主要约定桃源开元公司为李华向港联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提供挂靠登记、保险信息等服务,李华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桃源开元公司交纳服务费2800元、车辆定位设备服务费2000元、租赁车辆首年的保险费15824.68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每月26日前向桃源开元公司交纳信息费200元。桃源开元公司为李华提供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牌以及购买保险等融资租赁服务。后因桃源开元公司了解到李华所融资租赁的车辆需在常德市区营运,同日,港联公司与桃源开元公司、李华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李华从港联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变更登记单位为常德开元公司并使用常德开元公司牌照,桃源开元公司协助李华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港联公司、李华以及桃源开元公司口头获得常德开元公司同意后没有与常德开元公司另行签订新的合同。2013年3月7日,李华以银联代收的形式向常德开元公司交纳了GPS费2000元、加盟服务费2800元、保险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15824.68元、网络信息费400元、车船税338.8元,共计26363.48元。庭审中,常德开元公司认可上述变更挂靠单位为常德开元公司的事实。受港联公司的委托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与常德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购买了李华选定的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一辆,价款为111600元,合同约定加盖桃源开元公司公章的提车单作为提车凭证,提车单上载明提车人的名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向常德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11600元,同日李华按照《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持加盖桃源开元公司公章的提车单提取了上述车辆。常德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额为11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常德开元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为李华融资租赁的上述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3月13日,李华签订车辆交付清单确认出租人港联公司已将融资租赁车辆交付。之后李华以邮储代收的方式向港联公司以及常德开元公司交纳了下列费用:2013年5月30日向港联公司交纳了分期租金及滞纳金共计7858.4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港联公司交纳了分期租金0.04元;于2013年9月1日向港联公司交纳了分期租金及滞纳金共计4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常德开元公司交纳了信息费138.7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常德开元公司交纳了信息费135.5元;2013年5月31日交纳信息费6.1元。2013年4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常德开元公司缴纳了保险服务费1127.97元。因刘志红驾驶的湘J×××××货车撞伤彭德宁且刘志红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常德开元公司对刘志红应支付给彭德宁的赔偿款154122.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中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宁法恢执字第00549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车架号为LJ11R9CDXC8025308)的江淮牌涉案汽车,本案港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完整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港联公司为由作出(2014)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港联公司的异议请求,港联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港联公司对彭德宁申请执行的财产即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车辆拥有所有权;2、请求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不予以执行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车辆;3、诉讼费由彭德宁承担。庭审中,港联公司称李华所租赁车辆系营运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销售发票的名称要一致,因此港联公司委托常德开元公司的股东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汽车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常德开元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港联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根据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港联公司与案外人桃源开元公司、李华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结合李华在合同对应的时间内通过银行向港联公司交付租金,向常德开元公司交付相关费用履行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港联公司与李华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李华与常德开元公司挂靠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虽然涉案车辆因经营需要登记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但常德开元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常德开元公司对涉案车辆也不主张权利,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涉案车辆不应确认登记名义人常德开元公司为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且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归港联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港联公司对车牌号为湘J×××××、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仓栅式运输车具有所有权。港联公司对(2013)宁法恢执字第00549号裁定书查封的登记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车架号为LJ11R9CDXC8025308)的江淮牌汽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港联公司请求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联公司对车牌号为湘J×××××、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仓栅式运输车享有所有权;二、对港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发动机号为E1223C01246的仓栅式运输车不予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彭德宁负担。上诉人彭德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过程中并未对港联公司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港联公司的主体身份及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提出了异议,要求查验港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然直至上审结案我方也未看到港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2、一审法院任意改变程序,增加刘志红为第三人,但却未将涉案发票上购、销两单位为第三人;3、一审法院在没有经历必要法庭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宣判,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系港联公司所有,依据不足。在本案中就涉案车辆出现了两张不同的发票,然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两份发票作出合理甄别和排除,直接采信港联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港联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联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港联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资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二、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车辆实际产权人,根据港联公司与李华的约定,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归港联公司所有,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常德开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两份发票相矛盾的问题,因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用于上户的,本案涉案车辆必须登记在我方名下,因此该发票的购货单位就填写我公司名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志红、李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德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从网上打印的一份公示资料,拟证明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达是另案中开元公司的代理人,开元公司与港联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港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从内容上看,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即使港联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了开元公司的代理人在另案中出庭,也不影响他现在作为港联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德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港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人彭德宁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从网上打印的公示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港联公司还是属于常德开元公司。一、2013年3月5日,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港联公司与李华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联公司系李华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二、2013年3月5日,港联公司与桃源开元公司及李华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港联公司融资租赁给李华的车辆登记在桃源开元公司名下,同日,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单位为常德开元公司,根据三方的约定,以及之后该车辆的实际登记行为,该车辆实际为挂靠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而其产权人应为港联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李华。三、受港联公司委托的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购得一辆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李华凭借桃源开元公司出具的提车单,提得其向港联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一台。四、从2013年3月5日起,李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港联公司交纳订金、首期租金、分期租金的行为,并且李华从2013年3月7日起即向桃源开元公司交纳各种费用。根据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港联公司与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购车协议》、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购销合同》、李华办理提车手续所持有的提车单以及李华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向桃源开元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港联公司与李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指向的标的车辆与李华挂靠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的车辆应为同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常德开元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对本案标的车辆进行过出资,该车辆系港联公司出租给李华后,挂靠在常德开元公司名下,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为港联公司所有,一审判决港联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港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身份资料,根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港联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了融资租赁业务。因此港联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并无严重程序违法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咎本案一审程序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32元,由港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