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苏明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明建,康贻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建,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罡,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贻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上诉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明建、康贻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张立洁,被上诉人苏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罡,被上诉人康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4日,苏明建与康贻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甲方)为:济南某公司康贻建项目部,劳务单位(乙方)即为混凝土班组原告苏明建。合同就工程概况约定为济南市某苑5#楼;合同就承包方式及内容约定为:1.基础以下不算工程量,基础以上按建筑面积14元/平方,如发生零工每日按120元计算;2.承包内容包含振动棒(电机)、压光机(含汽油)、薄膜、水管、刮尺、施工线及找平工具等一切小型器材,内外墙穿墙螺杆堵洞;3.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含附材),甲方提供小型机械,实行班组施工承包负责制,执行谁主管、谁负责从始至终的原则;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0.000”主体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节点工程款的60%;2.6层主体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节点工程款的60%;3.主体工程完工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支付本节点工程款的60%;4.余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与业主,待甲方与公司办理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包括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零星工日)。合同另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苏明建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康贻建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振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济南市某苑小区5#楼安置房,分包范围为主体劳务分包,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分包、钢筋混凝土、砌筑、脚手架、模板作业;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132天;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龙某,劳务分包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赵某;合同对于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约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8元,图纸外产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零工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合同的补充条款对下列事项特别约定为:1.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双方对本合同签订前施工各班组进行重组收编,纳入乙方管理,双方共同制作工作人员花名册,并加盖双方公章,双方各执一份,以此确认双方所属人员;2.甲方向乙方所有付款以乙方提供盖财务章收据为准,乙方收到工程款应按双方确认的工人花名册制作工资表,由乙方发放至每一名工人,甲方监督;3.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另对质量标准、图纸、承包人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振鲁公司说明,涉案工程开始是济南某公司同开发商签订,济南某公司的代表就是康贻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康贻建找到振鲁公司,要求把该项目挂靠到振鲁公司名下,所以10月30日签订了该合同,当时该工程已经完工了,故承包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审理中,康贻建起初自认其系振鲁公司职工,后对振鲁公司所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一事予以认可,又称其系振鲁公司职工,其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振鲁公司承担。审理中,康贻建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甲方为济南某公司,乙方为振鲁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显示济南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振鲁公司,工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28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另对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工期延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康贻建提交该份合同欲证明其曾代表振鲁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后来振鲁公司又与某某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合同,其不知情。苏明建对该份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振鲁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对合同不予认可。审理中,为证明康贻建系振鲁公司职工、与苏明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苏明建提交康贻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录单查询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康贻建社保账户的投保单位为振鲁公司(农民工),2013年1月,康贻建社保账户的投保单位为振鲁公司。康贻建对记录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确系振鲁公司职工,由振鲁公司缴纳社保。振鲁公司对记录单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单提取的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所载的最后缴纳社保时间为2013年1月,即2013年1月后,康贻建就不再是其职工。苏明建另提交《土建工程施工员证》复印件,该证发证机关为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显示康贻建的工作单位为振鲁公司,岗位职务为土建工程施工员,起迄年月处标前“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康贻建与振鲁公司对该证均无异议,振鲁公司称康贻建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及时交回,故证件还在康贻建处。苏明建还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出具单位为振鲁公司,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特别授权康贻建代表本公司负责与甲方(东阿某某建安公司)就某小区5#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一事进行结算与对账。甲方(东阿某某建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以我公司提供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为准。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康贻建对该委托书没有异议。振鲁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与苏明建无关,委托书系授权康贻建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且明确约定了期限。为证明工程欠款情况,苏明建提交《工程量计算书》,其说明该份计算书系康贻建于2013年9月6日出具,载明苏明建从事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9940元,合计往来58805元,净得工程款为1711350元。康贻建在后注明“以上工程款本人认可”,并在其后加注:2013年9月19日付工程款15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加注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苏明建说明,康贻建确实已经支付了该15000元,并重新打了欠条,苏明建提交《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载明今欠某苑5#楼砼班组156135元,欠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处为康贻建签名。康贻建对欠条无异议。其在本案审理中还说明对苏明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承担支付本金77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振鲁公司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此时振鲁公司尚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欠条处也没有振鲁公司的盖章,是苏明建与康贻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振鲁公司无关。审理中,为证明某苑小区5#楼的工程款已由某某公司支付给了振鲁公司,苏明建提交《证明》复印件与《收据》复印件,称两份材料是从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调取。《证明》载明:由我公司(振鲁公司)分包的某苑小区5#楼主体劳务分包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用,现已由总包单位某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以后产生的任何工人工资问题与总包单位某某公司及分包单位无关。落款处加盖振鲁公司印章,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交款单位为济南某公司,数额为360235.82元,收款事由为某苑小区人工费5#楼工程款已结清,以收据为准,收据加盖振鲁公司财务专用章。苏明建认为,振鲁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该向其支付所欠款项。振鲁公司对两份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材料仅证明振鲁公司与某某公司事务,不能证明振鲁公司还欠苏明建人工费。审理中,依振鲁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到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调取了《劳务费结清证明(承诺)》与《结算清单》,其中《劳务费结清证明(承诺)》中打印内容为:本人(此处为苏明建签名)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此处时间为手填内容),在济南某苑小区5号楼所产生的人工费,现在已经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以后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均与该工程总包单位无关。后又手写加填:剩余零工费与振鲁公司和东阿某某三方协商解决。证明(承诺)人签字处为苏明建签名,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结算清单》中载有苏明建及其他人员的数额,其中苏明建后的数额为79000元,该清单后部写明“以上合计290058元,该钱款在清欠办经总包、分包签订,由甲方代发放到所有工人手中”。苏明建与康贻建对两份材料均无异议,苏明建称,其确实领取了人工费79000元,但根据康贻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振鲁公司应向其支付171135元工程款,康贻建已经支付15000元,在清欠办取得79000元,振鲁公司尚有77135元未予支付,且其已经在《劳务费结清证明(承诺)》中注明了保留了继续索要零工费的权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振鲁公司支付剩余所欠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苏明建认为康贻建系振鲁公司职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约束振鲁公司,故要求振鲁公司支付人工费。为证告康贻建是振鲁公司的职工,苏明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土建工程施工员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且从振鲁公司申请法院在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调取的材料来看,振鲁公司亦认可与苏明建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只是其认为款项已经结清。其在答辩中提及,若有欠款,其应承担,但在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的协调下,已经将人工费支付给了苏明建,故苏明建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苏明建现在无权再次主张。但根据法院从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调取的《劳务费结清证明(承诺)》,虽打印内容有“在济南某苑小区5号楼产生的人工费,现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以后产生的任何问题均与该工程总包单位无关”。但在以上内容之后苏明建又加注:剩余零工费与振鲁公司及某某公司三方协商解决。因此,该份证明清楚显示尚有部分费用未结清,振鲁公司辩称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康贻建与苏明建签订合同,苏明建进行了施工,后其与康贻建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总计171135元,后康贻建支付15000元,通过清欠办,相关单位支付79000元,现尚有77135元未支付,与苏明建主张的77000元基本吻合,因此可认定苏明建尚有人工费77000元未得到支付。按振鲁公司答辩所称,若有欠款,其应支付。因此在原审法院查明尚存欠款的情况下,振鲁公司应予承担。振鲁公司答辩及举证、质证中陈述其于2013年11月30日才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苏明建主张的该笔债权发生在其介入该工程之前,因此与其无关。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虽为2013年11月30日,但从合同中载明“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的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来看,该合同明显为补签,且从苏明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示振鲁公司承继了该工程的相应债权债务,因此振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苏明建另要求振鲁公司承担所欠款项的违约金,但按其所述,实际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其与康怡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康贻建在2013年9月19日出具欠条时也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应2014年春节,该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后康贻建及振鲁公司均未能向苏明建付清全部款项,因此苏明建要求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予以支持,时间应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苏明建还要求康贻建承担连带责任,康贻建同意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苏明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明建支付劳务费77000元。二、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明建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以劳务费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康贻建对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上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振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康贻建与被上诉人苏建明签订的《工程量计算书》及给苏建明打下欠条的行为不是代表振鲁公司的职务行为,振鲁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康贻建与苏建明签订过任何文件或材料。康贻建在2013年1月之前曾是振鲁公司的职工,但之后就离开振鲁公司。本案涉及的济南某小区5号楼的施工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而康贻建已于2013年1月前从振鲁公司离职。振鲁公司书面委托康贻建与东阿某某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和对帐,是证明苏明建的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总包方的认可,对康贻建的委托期限也仅是7天。因康贻建在与总包方的结算过程中帮助苏建明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最终没有结算成。振鲁公司即解除了康贻建的委托结算权。被上诉人苏建明未能提供欠零工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槐荫区清欠办的《劳务费结清证明》,载明零工费由苏建明、振鲁公司及东阿某某公司三方协商解决,这证明上诉人与东阿某某公司仅可能欠苏建明零工费。在该工程中,如产生零工费,需要有甲方或监理的签证单。但本案中,苏建明起诉的7700元并不是零工费,苏建明也未提供上诉人欠其零工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苏明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贻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康贻建为苏明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共分11个小项,分别为:1、总工程量:144480元,2、堵螺杆洞:5040元,3、另(零)工:35100元,4、基础型层:6160元,5、防水保护层基础:4292元,6、基础砖模:3288元,7、基础砼量:12080元,8、误工费地下一层至标准四层:4月11日至6月3日补13天,每天10人,19500元,9、总工程款229940元。10、合计往来:58805元,11、净得工程款171135元。二审期间,康贻建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对苏明建等班组的工程款由其发放。本院认为,上诉人振鲁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可涉案工程开始是济南某公司同开发商签订,济南某公司的代表就是康贻建,后来康贻建找到振鲁公司,要求把该项目挂靠到振鲁公司名下,因此其签订了与东阿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康贻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振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振鲁公司称康贻建不能代表振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贻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与苏明建进行工程结算,并向苏明建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应认定《工程量计算书》的证明效力。在康贻建向苏明建出具该《工程量计算书》后,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苏明建于2014年1月22日在槐荫区建委清欠办已领取了全部人工费,并在劳务费结清证明上签字确认人工费已清,剩余零工费另行结算。因康贻建为苏明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在前,政府部门处理劳务费时间在后,且苏明建已在政府部门处理劳务费时认可人工费已结清,因此,本院采信苏明建在政府部门承诺的劳务费结清证明,即苏明建在涉案工程中的人工费已结清。对于苏明建主张的零工费,在康贻建为苏明建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中,只有第3项35100元为零工费,其他项目的款项均有明确的名称,苏明建称其他项目亦为零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振鲁公司尚欠苏明建劳务费7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苏明建支付劳务费35100元,并向被上诉人苏明建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以劳务费35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康贻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上诉人苏明建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限有公司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限有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苏明建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