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美国际(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美国际(辽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天津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街建材里。法定代表人:李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男,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海,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法定代表人:温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男,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达美国际(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法定代表人:姜昱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淑艳,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信”)与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杭辉”)、达美国际(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国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峰阳、人民陪审员戴宝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信的委托代理人蒋强、李春海、被告福建杭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达美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姜淑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东信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杭辉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了《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达美国际开发的位于沈阳达美国际工业园的延锋彼欧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无溶剂环氧地坪工程。原告已于2013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实际总造价为63221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22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15日内被告对工程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直接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一直拒绝验收,且借故拖欠原告工程款342218元,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达美国际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商,原告与达美国际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达美国际代替福建杭辉支付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实际情况中,达美国际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义务,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及时收到应得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款342218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23955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6617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杭辉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第二被告承诺诉争工程款由其支付,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故视为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达美国际,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本案系建设施工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达美国际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关于环氧自流坪的工程答辩人也不是总包方,即便是总发包方也没有还款的义务,而事实上环氧自流平是延锋比欧发包给被告杭辉建设的,因延锋比欧内部管理非常严格,没有给我们提供该合同,如果有必要我方提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我方与原告的代付协议,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假定该情况属实,也是在我公司与被告杭辉建设结算清后,如果我方欠被告杭辉建设工程款,在欠款范围内我方同意垫付,现在的情况是我方已经起诉被告杭辉建设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杭辉建设也反诉我方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2、如果原告坚持将我方列入被告,假定在代付协议属实的情况下,我方申请该案中止审理,待我方和被告杭辉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有结果后继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该案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天津东信(承包方)与被告福建杭辉(发包方)签订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延锋彼欧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无溶剂环氧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达美国际工业园,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和合同施工单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时间为原告单项工程完工报被告福建杭辉验收十五天内进行,逾期为被告验收合格。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被告福建杭辉由其项目负责人南文德在盖章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9月底将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福建杭辉。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南文德以计算人身份就涉案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出具工程结算明细并签字确认,胡玉峰代表被告福建杭辉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最终确认了未付工程款为342218元。再查明,被告福建杭辉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万,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收到29万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明细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福建杭辉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二、被告达美国际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以及是否承担代替被告福建杭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福建杭辉签订的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之处,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后于2013年9月底将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福建杭辉,但被告并未进行验收,依据双方合同项下6.1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另,被告福建杭辉代表胡玉峰在2015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明细上确认了工程欠款为342218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所以,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应由被告福建杭辉承担。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工程欠款系原告在被告福建杭辉支付相应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后,利用自有资金继续进行施工至完工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工程垫资性质,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做如下论述:首先,原告与被告福建杭辉签订的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福建杭辉,虽然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沈阳达美国际工业园区,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达美国际,且针对该涉案工程,原告和被告福建杭辉均不能提供被告福建杭辉与被告达美国际之间存在发包或承包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其次,原告庭审中表述,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是由南文德代表被告福建杭辉与原告签订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显示,南文德仅是以计算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没有加盖被告达美国际的公章;最后,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达美国际关于由被告达美国际代替被告福建杭辉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是由于提供原件之不能,并且该复印件所要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间存在债的转移之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系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达美国际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也不能确认其负有代替被告福建杭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21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安亚霖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