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胜山与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胜山,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582-3号申请人:周胜山,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判决生效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在濉溪县农商银行韩村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濉溪县韩村镇建元村村民委员会在濉溪县农商银行韩村支行开设的户名为濉溪县韩村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存款13500元,账号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