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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汽车从常熟市闽江路城市花园KTV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要德火锅店并短暂停留后,又行驶至珠江路泰山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汽车从常熟市闽江路城市花园KTV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要德火锅店后,又开车行驶至珠江路泰山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朱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