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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代表人:王炳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斌。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云。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敏。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显。被告:吴建斌。被告:陈其云。被告:张雄伟。被告:张雄飞。被告:林荣利。被告:朱伟敏。被告:项闪闪。被告:朱永显。被告:陈其聪。被告:张雄凡。被告:蒋荣。被告:朱超群。被告:林云琴。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状元支行申请借款1300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2000893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逾期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贷还贷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未偿还利息,该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为308312.62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2013年6��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165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贷还贷归还借款本金1490万及现金偿还10万元,未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为1009474.25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申请借款1490万元。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44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9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合同号为8521120120008936号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暂计利息308312.62元;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号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8日暂计利息1009474.25元;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449号以借款本金149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以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2、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保证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违约的事实。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其云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提早起诉了;与林荣利与张雄飞没有关系,其他保证人有一定财产。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其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其云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4、5、6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吴建斌、张雄伟、张雄飞、林荣利、朱伟敏、项闪闪、朱永显、陈其聪、张雄凡、蒋荣、朱超群、林云琴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朱永显、张雄凡、林荣利出具的保证函为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建斌、朱伟敏、项闪闪、蒋荣、朱超群、林云琴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8521120140012449的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雄凡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各提供了15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其聪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提供了14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449《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应承担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朱永显、林荣利提供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保证人自愿在保证函约定范围内为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应承担保证函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斌、朱伟敏、项闪闪、蒋荣、朱超群、林云琴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8521120140012449的二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相应保证责任。被告张雄凡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各提供了15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负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陈其聪为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借款提供了保证、为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提供了14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负相应保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其云的辩驳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其中已结利息1317786.87元;以借款本金14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陈其云、张雄伟、张雄飞、朱永显、林荣利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建斌、朱伟敏、项闪闪、蒋荣、朱超群、林云琴对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149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的借款利息1009474.25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雄凡对��同号8521120130011658的借款利息1009474.25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本息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其聪对合同号8521120130011658的借款利息1009474.25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合同号8521120140012449的借款本息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原告负担11200元,由十六被告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