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卫国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卫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卫国因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赔)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查明,赵卫国原系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村民,1999年9月30日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种该村3亩3分土地。2005年11月18日赵卫国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由某村委会收回并对赵卫国办理了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系争土地被赵卫国租给他人耕作,赵卫国收取一定的租金。2013年系争土地由实际的耕作者种植葡萄苗木,赵卫国未实际耕作。2015年3月,赵卫国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4年3月24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下属“三违办”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将其2.3亩的葡萄树及葡萄架拔除和毁坏,造成其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确认惠南镇政府的上述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2、要求惠南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21万元(以每亩2.7万元计算)。原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系争土地已被赵卫国租给他人耕作,赵卫国收取一定的租金,该土地上葡萄树及相关设施的投入和管理者不是赵卫国,赵卫国的合法权益未受直接侵害。另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惠南镇政府在2014年3月24日对系争土地上种植的葡萄树及设施采取过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因此,赵卫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赵卫国的起诉。赵卫国不服,以其对系争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其系被上诉人惠南镇政府整治“三违”行为针对对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赵卫国已于2005年11月与某村委会终止了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村委会收回土地并为上诉人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手续,故上诉人已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且该土地实际亦并非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其所称的拔除葡萄树及设施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土地上种植的2.3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卫国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