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伟峰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朱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朱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彭伟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绿野村。法定代表人:朱永林,该合作社经理。被告:朱永林,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彭伟峰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农合作社)、朱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峰基于被告圣农合作社、朱永林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圣农合作社、朱永林共同偿还原告35000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宁波市江东新河雨峰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许巧玲,原告彭伟峰与许巧玲为夫妻,两人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彭伟峰人民币陆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以前先付贰万元,2014年5月29号”欠条末尾为朱永林的签名,并由圣农合作社盖具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圣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朱永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账单、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成立为买卖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偿还剩余价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欠条中,朱永林为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林共同偿还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圣农合作社偿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价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彭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圣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配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