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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7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四人相约到长汀县大同镇利星村兰屋坪隧道319国道边一小溪内,使用电鱼工具电鱼。被告人王某操作电鱼工具进行电鱼,陈某某甲提桶装鱼,刘某某、陈某某在旁边同行帮忙收鱼。期间,被告人王某操作电鱼工具电到鱼后,将装有鱼的渔网往后伸,由被害人陈某某甲将渔网内的鱼抓到水桶。因被告人王某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甲伸手到渔网抓鱼时触电,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甲触电死亡。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甲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引起急性心功能衰竭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某、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待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后,对被害人陈某某甲进行抢救,但被害人陈某某甲已死亡,随后,医务人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电鱼机电鱼时,操作不当,致使他人触电身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四人携带电鱼工具到长汀县大同镇利星村兰屋坪隧道319国道边一小溪内电鱼。被告人王某操作电鱼工具进行电鱼,陈某某甲提桶装鱼,刘某某、陈某某在旁边同行帮忙收鱼。期间,被告人王某电到鱼后将装有鱼的渔网往后伸,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甲伸手到渔网抓鱼时触电死亡。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甲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引起急性心功能衰竭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某、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待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后,对被害人陈某某甲进行抢救,但被害人陈某某甲已死亡,随后,医务人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接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甲家属李某某等4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5月15日、7月1日、7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4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电鱼工具一套的事实。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关于王某前科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其与陈某某、王某、陈某某甲一起去电鱼,当时王某背电鱼机电鱼,电到鱼陈某某甲伸手进去捉鱼后即叫有电,陈某某甲被电二、三秒钟后被陈某某拍下竹竿,陈某某甲被电后慢慢倒下,其与陈某某、王某对陈某某甲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晚上,其与陈某某甲等人在一起时,不知谁提议去电鱼,于是次日9时许,其借到电机后,与刘某某、王某、陈某某甲一起去大同镇利星村电鱼,王某背电机电鱼,二十分钟左右王某电到鱼,陈某某甲伸手去抓,然后叫了有电,其就将陈某某甲手上的竹竿打掉,陈某某甲慢慢倒下,其与刘某某、王某对陈某某甲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供认:2014年7月17日上午,我与陈某某、陈某某甲一起去电鱼,我背电鱼机电鱼,电到鱼后把渔网往后伸,陈某某甲伸手去捉鱼后触电,我们马上对陈某某甲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抢救无效,陈某某甲死亡。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甲系因接触带电物体引起急性心功能衰竭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的事实。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电鱼工具的概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电鱼机电鱼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电鱼机一套,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钟炳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