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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艳玲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玲,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唐艳玲,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罗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唐艳玲与被告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艳玲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罗师傅宾馆,从事住宿、餐馆等生意。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2个月。原告将借贷资金15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2015年5月23日止利息941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罗杰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罗杰向原告唐艳玲借款1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艳玲现金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杰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的计算如下: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23500元(150000元×2%×8个月-150000元×2%÷30×5=23500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6267元(100000元×2%×3个月+100000元×2%÷30×4=6267元),合计29767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剔减,那么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仅有8767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止利息941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艳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艳玲支付2015年5月23日前欠付的利息87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唐艳玲负担50元,被告罗杰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