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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齐某某与潘某某、杨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齐某某,潘某某,杨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祖父。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祖母。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母。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杨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怀、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齐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之子于2012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其所在单位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被告370,000元。此后原被告领取了50,000元办理后事,其余320,000元存放在勉县某某大队。双方多次对剩余款项的分割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工亡赔偿款中182,834.2元为两原告所有。被告潘某某、杨某甲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应获得92,375,杨某甲应分得85,875元,杨某甲的应得款请求确认由法定监护人领取并监管。两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178,250元;原告还领取了被告丈夫9,312.73元的养老保险金,应返还6,984.5元给被告;被告潘某某丈夫生前的债务40,000元应当减除后再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赔偿数额以及剩余款项320,000元的所在;2、票据23张,数额16,756.5元,证明处理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招待费票据;3、火化票据,证明原告为杨某乙丧葬支出31,835.5元;4、安葬花费票据17张以及购物单,金额29,489.2元,证明原告支付安葬招待费11,489.2元,给被告潘某某1,000元,为杨某乙清偿借款,以及为挖墓人受伤支付的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交通费以及招待费票据不认可,票据是原告单方自己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不能证明是实际花费的。2013年4月的交通费中的汽车发票时间与杨某乙死亡时间无关联性,因此不认可票据所载金额,对出租车票据也不认可,其余交通费票据认可;对证据3只认可5,000元和11,000元正式票据,对于原告单方开具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的票据也不认可,票据的形式不完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监护人资格;3、养老金办出具的查询回执,证明原告领取了杨某乙和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陕西信合账户查询明细单,证明杨某乙贷款所欠本息金额;5、陕西信合杨某乙贷款的交易凭证6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勉县殡仪馆的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有明确收款人、且支出的款项符合当地风俗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根据记录书写的票据结合案情酌情予以处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乙之父,原告齐某某系死者杨某乙之母,被告潘某某系死者之妻,被告杨某甲系死者之子。2012年12月5日,杨某乙驾驶陕AF****/A***挂号大型专用罐车在汉中八一锌业装硫酸运往四川途中,在108国道勉县临江寺路段1719KM+800M处右转弯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单方事故,致使杨某乙死亡。2012年12月12日,杨某乙所在单位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和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杨某乙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安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补助费27,000万元、杨某乙在公司的5,000元参股金和遗留工资8,000元,总计370,000元(包括勉县殡仪馆的停尸费和运尸抬尸费、整容、穿衣火化等所有费用)。二、本次交通事故甲方给乙方的赔偿金一次性押在勉县交警大队。由杨某乙家属领取50,000元火化尸体,待杨某乙亲属提供相关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销户证明和被扶养人证明)后见凤翔县长青镇高嘴头村委会调解分割协议后,由杨某乙家属领取剩余的320,000元……。事后,原、被告从勉县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安顿杨某乙后事,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了1,000元,其中在勉县殡仪馆支出火化、穿衣等费用16,720元。在安葬过程中,因挖墓穴造成马某某受伤,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了(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某赔偿了马某某10,832.5元。举办葬礼时,原告杨某某支出了全部费用,收到礼金7,200元。2013年原告杨某某领取了杨某乙养老保险金9,312.73元。双方对如何分配剩余款项发生争议,经凤翔县长青镇高嘴头村委会几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某、齐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杨某乙工亡赔偿款中182,834.20元为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死者杨某乙的父母、配偶和儿子,原、被告对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和死者生前所交的养老金等,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的方式和份额,协商不成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分割的财产范围和分割份额的确定。一、关于本案应分割的财产范围。①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共370,000元。②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领取的杨某乙养老保险金9,312.73元。③办理丧事所得的礼金7,200元。原告杨某某认为杨某乙缴纳养老保险金时自己垫付了5,000元,主张从所领取的养老金中减除,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自己从勉县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办理丧事,实际处理事故和安葬等各项支出达到78,021.20元,应当减扣已经支出的费用,但被告仅认可支出了20,000元。原告提交的各类票据中,被告认可的有勉县殡仪馆的火化业务收据两张,金额为16,720元;办理丧葬事宜有明确收款人的票据17张,金额为22,030.9元(晁某某挖坟买酒979.50元、某某某九组商店买烧纸香表212元、何某某乐队龙杠等1,400元、张某某寿材贴堂石4,850元、杨某丙席棚服务员2,100元、张某甲被面香烛表纸引亭420元、张某乙大肉3,450元、杨某丁烟酒饮料4,180元、陈村东街蒸馍500元、陈村水沟综合经销部毛巾袋子389元和布匹70元、王某某熟肉676元、张某丙蔬菜659.5元、杨某戊经手馒头27元和亭子纸盆57元、张某乙蔬菜49.5元、蔬菜单2,060.9元);原告杨某某记录的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费用22,137.5元(其中包括交通费,给处理事故的人购买烟和茶叶、支付餐费,支付医检费,买寿衣、骨灰盒、烧纸、引魂鸡等);在办理丧事期间,因挖墓造成马某某受伤,赔偿和其他支出15,000元;清偿王春侠借款2,0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去了十几人,一周左右,去汉中确实需要交通费,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进行必要的招待也是人之常情,且被告潘某某和亲属也参与其中;办理丧事时的支出基本符合当地一般此类事宜的办理方式;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大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准确计算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酌情核定为60,000元。二、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份额。本案中,对于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370,000元中的参股金和遗留工资共13,000元、养老保险金9,312.73元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对其余款项进行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应当给被扶养人分得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调解协议,双方均作了让步,协议第一条明确了370,000元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为死者生前有债务,但双方对债务数额有争议,故本案中对债务一节不作处理。如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可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隆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370,000元中,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35,875元(含已经领取办理丧葬事宜的50,000元),原告齐某某应分得75,875元,被告潘某某应分得82,375元,被告杨某甲应分得75,875元。二、养老保险金9,312.73元中,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164.1元,原告齐某某应分得1,164.1元,被告潘某某应分得5,820.4元,被告杨某甲应分得1,164.1元。三、办理丧事收取的礼金7,200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800元,原告齐某某应分得1,800元,被告潘某某应分得1,800元,被告杨某甲应分得1,800元。四、以上三项合并后,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38,839.1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已经管理的养老金和收取的礼金16,512.73元,减去已经从勉县交警队领取的50,000元,加上已支付给被告潘某某的1,000元,本次应分得73,326.37元;原告齐某某应分得78,839.1元;被告潘某某应分得89,995.4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已经给付的1,000元,本次应分得88,995.4元;被告杨某甲应分得78,839.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杨某某、齐某某负担1,980元,由被告潘某某、杨某甲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为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允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