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翻斗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芦柞街路段时,先后将骑二轮自行车的王远花和骑二轮电动车的杨某撞倒,造成王远花当场死亡、杨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颜浩辉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