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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秋凤与叶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凤,叶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曾秋凤,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曾秋凤与被告叶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秋凤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凤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支付5万元给被告。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约定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若双方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原告因购房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叶国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秋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有约定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若双方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国新经原告曾秋凤催讨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限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持续按5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属双方自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秋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秋凤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叶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启  荣人民陪审员 李  笑  娟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