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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厦门市被抓获,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当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平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温阳元、温云平等人系诈骗团伙而介绍陈某帮助该团伙支取诈骗钱款,并购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等银行卡交由陈某取款使用。陈某将诈骗钱款扣除提成后汇至温阳元、温云平等人指定账号,提成由李某、陈某共同分配。2014年6月18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该诈骗团伙取款5次,共计人民币(下同)844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名为“王成”、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郝某被骗的23712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头支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郭某被骗的32345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商银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侯某被骗的19918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4、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东莞市樟木镇怡安营业所ATM机上,将被害人刘某被骗的7456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5、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深圳支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姚某被骗的988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人李某、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赃,符合缓刑条件,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温阳元、温云平等人系诈骗团伙而介绍陈某帮助该团伙支取诈骗钱款,并购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等银行卡交由陈某取款使用。陈某将诈骗钱款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温阳元、温云平等人指定账号。提成由李某、陈某共同分配。2014年6月18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该诈骗团伙取款5次,共计84419元。被告人李某分得提成5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提成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名为“王成”、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郝某被骗的23712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头支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郭某被骗的32345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3、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商银行营业点ATM机上,将被害人侯某被骗的19918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4、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东莞市樟木镇怡安营业所ATM机上,将被害人刘某被骗的7456元取出,扣���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5、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使用户主为“王成”、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深圳支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姚某被骗的988元取出,扣除提成后汇至指定账号。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宗。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金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陈某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侯某报案称: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包裹里有毒品,让其将银行卡里的钱转到指定账户,被骗了19000余元。经侦查,于2014年9月16日将嫌疑人陈某抓获,于同年10月24日将嫌疑人李某抓获。3、扣押清单,证实成武县公安局从陈某处扣押35张银行卡,3张身份证。4、房���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2014年7月21日,陈某租赁胡珊的房屋居住。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涉案银行卡等辨认时的情况。6、侯某工商银行卡汇款明细及户主为“王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从侯某的62×××93号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9918元至王成的62×××17号银行卡内。7、姚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主为“王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9日,从姚某62×××993号银行卡里汇出988元至王成的62×××37号银行卡内。8、郭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客户名称为“王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10日,从郭某62×××99号建设银行卡里汇出32345元至王成62×××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9、郝某农行卡明细及“王成”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6月18日,郝某农行卡6228481833070519817和6228451830053479411分别汇出18789元、4923元;王成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23712元。10、刘某绿卡通交易明细及“王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3日,从刘某62×××13银行卡汇出7456元至王成62×××37号银行卡内。11、监控截图,证实嫌疑人取款情况。12、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子王成在2013年5月份曾告诉其身份证、银行卡丢失过,后来补办的身份证。2、证人付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郝某向其借钱,并把借钱事由告诉其,其知道郝某被骗了24000元。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包裹里有毒品,银行卡要监管。后让其将银行卡里的钱转到指定账户,其按照对方要求将19000余元汇入指定账户后感觉被骗,就报了警。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2014年8月9日,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包裹里有毒品,让其配合工作,办理一个银行卡,往卡里存钱。其按照对方要求向办理的62×××993号银行卡里存了1000元,后转账至62×××37号银行卡内988元。后来对方电话打不通了,才知道被骗了。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有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邮政人员,称其包裹里有毒品,让其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其给“公安机关”打通电话后,对方让其将钱汇到指定账户上,其将32345元钱汇入对方账户后,意识到被骗。4、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有一自称是邮政人员给其打电话,称其包裹里有毒品,让其给稽查大队联系,其给“稽查大队”打通电话后,对方让其将钱汇到指定账户上。其将24000元钱汇入对方账户后,经别人提醒,意识到被骗,就报了警。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有一自称是邮政人���给其打电话,称其包裹里有毒品,让其给稽毒大队联系,其给“稽毒大队”打通电话后,对方让其将钱汇到指定账户上。其将7500元钱汇入对方账户后,其哥告知其被骗,就报了警。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问陈某帮诈骗团伙取钱,有提成,做不做。陈某同意后,其购买了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交给陈某使用,又把陈某介绍给实施诈骗的人,并把实施诈骗的人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后实施诈骗的人与陈某联系,陈某把其手中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实施诈骗的人。实施诈骗的人诈骗成功后,指使被害人将钱汇入陈某手中的银行卡里,然后通知陈某。陈某将钱取出,扣除提成后再把剩余的钱汇到诈骗人指定的账户里。陈某给其提成约5000元,其给陈某介绍的客户(实施诈骗的人)有林贵宝、温云平、温阳元。另证实,2014年7月份,温阳元���包裹里有毒品的名义骗取成武县的一个人19000元。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做信息诈骗他人的钱,其试着做了三天没有成功。后李某又让其给客户取钱,客户就是诈骗他人钱财的人。取钱就是帮客户将诈骗的钱取出,留下提成,然后将剩下的钱汇给客户。李某购买户主为“王成”的银行卡后给其使用,并告诉其每个银行卡的密码和如何管理银行卡,然后再把银行卡号告诉客户。其把客户在手机里做了编号储存。客户诈骗成功后,被骗的人就会将钱汇入其手中户主为“王成”的银行卡里,然后客户就会通知其取钱。其取出钱后,留下提成,将剩余的钱汇到客户指定的银行卡里。其给手机编号里的22号贵宝取钱比较多。其提成的一半给了李某,自己实际得到8000元。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诈骗的林贵宝、李少华、温云平、温阳元。2、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帮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陈某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宗,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80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