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某,女,户籍地贵州省。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毛琼、审判员吴芳琴、人民陪审员宋社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原告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歙县许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在外打工。2013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回歙县后,就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期间,原告还曾与被告兄弟联系,均无任何她的音讯。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储定期存款16000元,存期为三年,现已经到期,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支取。因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未尽任何家庭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16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折抵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姚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歙县许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就读于歙县育鸿学校。婚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15日,原告送被告上车,期间通过电话,被告表示去福建打工,之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处寻找,也与被告兄弟联系,均无被告音讯,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另查,被告姚某2012年2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歙县村镇营业所,以姚忠心的身份证,办理了账号为0317,金额为16000元的3年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业务,该笔存款现已到期。婚生子许某乙现已满10周岁,经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的意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许村村委会证明、定期储蓄存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2013年5月份起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许某乙抚养,鉴于现状及小孩个人意愿,许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教育为宜。以姚忠心名办理的存款16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告的份额折抵部分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许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三、以姚忠心之名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歙县许村镇营业所的定期存款16000元及利息(账号:0317)归原告许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琼审 判 员 吴 芳 琴人民陪审员 宋 社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