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袁焕明与袁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明,袁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袁焕明,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绍强,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焕明诉被告袁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明诉称,被告袁绍强因开厂、养猪等原因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000元、16000元、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2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95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绍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告袁绍强多次向原告袁焕明借款,其中:2012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9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5日借款10000元、12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8000元、5月31日借款18000元、7月9日借款10000元、7月24日借款20000元、8月12日借款10000元、9月3日借款12000元、10月7日借款16000元、10月22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244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除2012年8月17日借款有约定借期一年外,其他借款无未约定还款时间,全部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变更为:利息依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袁焕明主张被告袁绍强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2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9月13日借款20000元、11月5日借款10000元、12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8000元、5月31日借款18000元、7月9日借款10000元、7月24日借款20000元、8月12日借款10000元、9月3日借款12000元、10月7日借款16000元、10月22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244000元,有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已到期,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随时可要求还款,因此,原告每年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照本案,因原、被告对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涉案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被告应依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焕明借款共244000元;二、限被告袁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焕明借款244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焕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袁绍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