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华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华,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吴军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兆山,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吴军华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以下简称为“银广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广石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华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吴军华不定时向被告供应编织网,约定编织网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共送了20825平方米的编织网,价值177010元。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1570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7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军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三、��盖有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客户名称吴军华收编织网177010元扣回2万实欠157010元﹤发票已入账,余款未付﹥2013年9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编织网款项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实欠原告157010元的条据的事实。被告银广石煤矿没有到庭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银广石煤矿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军华自2012年开始长期向被告银广石煤矿供应编织网。2013年9月21日,被告的员工吴仁贵与原告进行计算后,确定原告共供应了价值177010元的编织网,除已支付20000元外,余欠157010元,且该177010元的发票已入账,余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记载上述情况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公章。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银广石煤矿在涟源市安平镇政府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军华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原告吴军华向被告银广石煤矿供应价值177010元的编织网,并欠款15701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广石煤矿偿付货款15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军华货款15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龚跃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