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9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2年4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早上5时50分左右,阜宁县看守所103监室在押人员被告人李某值班时要求同监室在押人员陈某乙按照看守所规定头朝走道睡觉,陈某乙不听,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对陈某乙左肋、胸腹部等处实施殴打,致陈某乙左侧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崔某所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先期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