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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4年8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5月6日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抓获并被羁押,2015年5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代理检察院孙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唐某某(已判决)因昔日旧怨在云阳县开发区溜冰场外殴打吴某甲(已判决),后吴某甲邀约李某甲(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吴某丙(已判决)、付某,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到开发区河坝进行斗殴。吴某甲一方持甘蔗、钢管、蔑刀,唐某某一方持钢管、木棒,其中张某持木棒与对方殴斗,后将木棒丢弃。斗殴中唐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共犯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洋人民陪审员  周江红人民陪审员  张淆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