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与张正富、张瑜、陈泽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张正富,张瑜,陈泽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周秀英委托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富被告:张瑜被告:陈泽东法定代理人:张正富,自然情况同上,系其父亲。原告周秀英诉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汝东、被告张正富、被告张瑜、被告陈泽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7月17日,我的女儿陈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告赔偿我和张正富、张瑜、陈泽东相关损失163046.55元,该款项现已经支付到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现我们四名共有人就款项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请:1、判令分割死亡赔偿金36829.6元、丧葬费6124.60元(此诉求已当庭撤销)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辩称:我们不同意分钱给原告,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秀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告赔偿我和张正富、张瑜、陈泽东相关损失163046.55元,该款项现已经支付到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经质证,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周秀英的女儿陈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等赔偿原告周秀英和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相关损失163046.55元,该款项现已经支付到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上述赔偿款项含死亡赔偿金1189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计8974元)。原告周秀英系死者陈金花的母亲,被告张正富系死者陈金花的丈夫,被告张瑜、陈泽东系死者陈金花的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告周秀英及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因亲属陈金花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163046.55元赔偿款中含死亡赔偿金118974元(按比例核算),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应当属于死者陈金花的近亲属即原告周秀英、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的共有财产。现原被告就该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应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29743.50元。原告周秀英当庭撤回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零三条、第一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秀英、被告张正富、张瑜、陈泽东因陈金花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18974元由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29743.50元;二、驳回原告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秀英负担100元,被告张正富负担100元,被告张瑜负担100元,被告陈泽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艺馨-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