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波、宋代平与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何智远、阮大军、贺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宋代平,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何智远,阮大军,贺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杨波。原告宋代平。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被告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大军,董事长。被告何智远。被告阮大军。被告贺卓。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杨波、宋代平与被告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西公司”)、阮大军、何智远、贺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宋代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宋代平诉称:被告燕西公司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四被告同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利率按2.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四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二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燕西公司、何智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阮大军、贺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燕西公司、阮大军、何智远、贺卓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约定利息部分,我们要求抵扣本金,并且合同约定的每天2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保证人的时效是6个月,对于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拿走了大概4万元的一批酒,应该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燕西公司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燕西公司和何智远作为借款人、阮大军和贺卓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还息,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无须另行举证,同时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阮大军和贺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燕西公司和何智远依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向二原告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注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300000元为银行转账,50000元为现金支付。还款期限到后,四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庭审中查明阮大军与何智远系夫妻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告燕西公司和何智远质押在原告处的酒在执行中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燕西公司和何智远对其所负债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大军、贺卓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二原告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但阮大军与何智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阮大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何智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杨波、宋代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阮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泸州市燕西商贸有限公司、何智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