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仕全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仕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仕全。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25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仕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仕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仕全及其辩护人覃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仕全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37号16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281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曾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崇左市汇金现代城4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F×××××,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200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梁某、罗某甲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仕全在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南口停车场旁,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轿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628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龙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保险赔案资料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4期6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起亚K2汽车(车牌号:桂F×××××,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20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罗某乙、周某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及假车牌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建设银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桂K×××××,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98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黄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6、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97号269小区7栋2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86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将该车开回原盗车现场附近后弃车逃离。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7、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政府一大院19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704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和藏匿车辆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8、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仕全在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政府一大院,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两用起子和管钳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BH7141AY型瑞纳汽车(车牌号:桂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69元)的电门锁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秦某的证言、车辆相关材料复印件、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和藏匿车辆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韦仕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韦仕全盗窃作案8起,盗得北京现代瑞纳、起亚K2等汽车8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11986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韦仕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韦仕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仕全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流窜到外地作案,还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仕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韦仕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结合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昕的辩护意见是,韦仕全盗窃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发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明确的;韦仕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另外7起犯罪事实,系自首;韦仕全盗窃车辆的手段没有造成车辆性能的减损,并未达到破坏性的程度。请求二审结合全案情况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韦仕全向他人借款90多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证实韦仕全是因为心理压力大而盗窃车辆的事实。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韦仕全盗窃车辆后藏匿于他处,有的自己使用,有的与他人换车,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反而证明了其负债累累,不排除偷车还债的可能性;韦仕全如实供述的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系坦白,而非自首;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韦仕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车的藏匿地点及去向,使赃车被公安机关顺利查获,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一、关于上诉人韦仕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韦仕全盗窃车辆后均转移到他处藏匿,并大部分更换车牌,以便自己使用和控制,其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韦仕全盗窃车辆时的情绪特征,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韦仕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韦仕全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韦仕全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当日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韦仕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韦仕全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对上诉人韦仕全盗窃手段认定的问题。经查,韦仕全盗窃的八辆汽车,均是通过撬开电门锁后将车发动盗走,其行为并未达到破坏性手段中降低、毁损物品使用性能、价值的程度,只属于盗窃行为的一般手段。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韦仕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仕全多次盗窃,具有前科劣迹,且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韦仕全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韦仕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韦仕全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韦仕全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对其刑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韦仕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