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建国、董海英与郭海峰、武素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英,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系郭建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自然情况同上,系董海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峰(又名郭建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素梅,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蒙族,工人,现住土默特左旗,系郭海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郭秉忠,男,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3管区***号,系郭海峰之父。上诉人郭建国、董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峰、武素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国、被上诉人郭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秉忠、被上诉人武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国和郭海峰系同宗本家且同住祖遗院落。郭建国未提供其祖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件,郭海峰持有房产证。2012年7月31日,郭建国、郭海峰为了在旧址上翻建,双方对宅基地的划分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老院原出水出路土地(即郭建国原使用的出水出路土地)所有权归郭海峰所有不再作为出路使用;从老院卖出正房北墙以东以北留2.6米宽门洞作为郭建国、郭海峰俩家共用的出水出路,该2.6米宽的出路土地所有权归郭建国所有,该2.6米宽出水出路土地上方郭海峰可建房;郭建国正房北侧可向北延伸且预留1.5米作为出水留用;双方以此约定办理土地房产事宜。之后,郭建国、郭海峰按协议的约定在旧址上进行了房屋翻建,且郭建国在翻修之前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郭建国、郭海峰均在协议上签字。郭建国、董海英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郭建国、董海英、郭海峰、武素梅所签协议为有效,并由郭海峰、武素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郭建国、郭海峰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郭建国应向法院提供自己对其祖遗房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证据,但郭建国未能提供;郭建国、郭海峰在协议中将各自使用的土地归属变成土地所有权,这不符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其它土地法律对土地所有权规定规范,加之郭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祖遗房院土地有处分的主体资格,协议之内容部分有违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郭建国、郭海峰签订的涉讼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建国、董海英负担。郭建国、董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涉讼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各自的使用范围,避免以后因此发生争议,双方认可的事实,也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故不能因未提供房院产权证据认定协议无效;另,因双方文化不高,把公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写成所有权,但不能因用词错误就导致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涉讼协议有效。郭海峰、武素梅答辩称,土地对个人只能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个人要划分土地所有权是违法的,不能通过协议转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讼协议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讼协议不是只对郭建国、郭海峰各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协商处分,而明确载明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故该协议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郭建国所称,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各自的使用范围,因文化程度不高,把对土地的使用权写成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建国、董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