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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姚超与顾正祥、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顾正祥,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姚超,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908123115,博士研究生,常州纳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白云东苑6幢丁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祥,)区20号103室。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0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被告顾正祥、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该公司员工。原告姚超诉被告顾正祥、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顾正祥和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许,其乘坐吴凤友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顾正祥驾驶的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L×××××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吴凤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吴凤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正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18.6元(医疗费82560.7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计288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计48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计1350元、交通费1223元、鉴定费3120元、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计14000元、衣物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2计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400元、住宿费2959元、车损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顾正祥的驾驶证、被告公交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顾正祥、公交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苏L×××××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3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受伤住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门诊等共发生医疗费22560.73元的事实。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1-6月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事实。6、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情况,后续手术及治疗费用需6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20元的事实。7、原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8、苏D×××××轿车投保公司的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复印件3张、施救费票据复印件20张,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定损及实际发生修车费用57000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223元的事实。10、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常州、上海治疗发生住宿费用295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材料5,被告顾正祥和公交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影响或停止公司的运作,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对证据材料6、7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据材料8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中定损2000元;对证据材料9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对证据材料10,被告顾正祥和公交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镇江住院治疗出院后应该住在常州家中,其到上海没有治疗过程,可以一天来回,对住宿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顾正祥和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依法承担。另被告顾正祥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被告顾正祥和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大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要求扣除其在交强险中已赔偿的另一伤者吴凤友的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6天计288元、营养费认可12元/天×90天计108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16天+50元/天×44天计316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2年)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施救费和车损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以及住宿费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0时许,吴凤友驾驶苏D×××××轿车(车上乘坐人为原告姚超)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顾正祥驾驶的沿本市智慧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L×××××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吴凤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吴凤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正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两下肺挫伤;4、右面部多发性骨折;5、右侧多处头面部挫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2560.73元(含2014年7月16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挂号费用15.5元)。苏D×××××轿车发生施救费400元并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公司的定损为57000元,后实际发生维修费5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造成的“三期”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面部疤痕的后续手术费以及治疗费为6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苏L×××××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常州纳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7月5日、18日以付款方为常州大学的名义在镇江贵喜来宾馆有限公司电力路店发生住宿费用800元和1900元;2014年7月16日以付款方为常州大学的名义在上海宙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住宿费用259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吴凤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凤友医疗损失限额类赔偿4897.78元、伤残损失限额类赔偿18700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100元,共计23697.7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正祥驾驶苏L×××××大客车与吴凤友驾驶苏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凤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吴凤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正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大客车的交强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因在此事故中,吴凤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正祥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顾正祥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3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82560.73元,其中含二次医疗费用6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560.73元、鉴定费312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5700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和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00元,证据充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223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及损失大小,但结合事故客观造成衣物损坏的事实,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主张的住宿费2959元,因该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3120元,共计183659.93元。此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损失限额类赔偿5102.22元(10000元-4897.78元)、伤残损失限额类赔偿91300元(110000元-18700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1900元(2000元-100元),共计98302.22元,超出部分85357.71元(183659.93元-98302.2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256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超各项损失98302.22元。二、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超各项损失25607.3元。三、驳回原告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4324元,由原告姚超负担276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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