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长子刘全兴,2007年生育次子刘全鸿。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性格、爱好、兴趣不同,双方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对家庭不负责。2009年起,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到百色居住,被告连个电话都不打给原告,也没有寄生活费给孩子。次子刘全鸿患有××,被告从来不给孩子医药费。原告在外面打工赚钱抚养孩子,给孩子治病。双方至今分居五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都不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刘全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子刘全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结扎证,证明原告已结扎;4、(2014)上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扁牙乡廷赖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回隆林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辩称,为了家庭的圆满,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回来,被告仍接受。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两个小孩均跟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长子刘全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现取名刘全兴;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取名刘全鸿。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全兴,刘全兴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全鸿,刘全鸿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长子刘全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多年,次子刘全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多年。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故本院确定刘全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刘全鸿跟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全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子刘全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传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