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佑知诉被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佑知,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雷佑知,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双林,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铁桥,该村主任。原告雷佑知与被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杉木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雷佑知委托代理人吕双林、被告杉木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雷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佑知诉称:1996年3月被告为柑橘生产,购农药、化肥,向本村村民借款,向原告雷佑知借款33254元,月利息1.8%,年底连本带息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年年追讨债务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54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佑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2、杉木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3、杉木桥村委会的财务资料,证实被告财务状况。被告杉木桥村委会辩称:欠债还钱,被告无钱。被告杉木桥村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日,被告杉木桥村委会向原告雷佑知借款7000元,用于本村柑橘生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杉木桥村委会向原告雷佑知出具借条一张。1996年2月17日,被告杉木桥村委会又向原告雷佑知借款26254元,用于本村柑橘生产,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杉木桥村委会向原告雷佑知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杉木桥村委会至今均分文未偿还,经原告雷佑知连年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杉木桥村委员会二次向原告雷佑知借款合计33254元,并分别向原告雷佑知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雷佑知与被告杉木桥村委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杉木桥村委会至今均分文未偿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连年催收未果,被告杉木桥村委会应向原告雷佑知承担偿还该二笔借款本金33254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雷佑知二笔借款本金33254元及约定利息(其利息:本金7000元,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所借款偿还完毕日止;本金26254元,从199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所借款偿还完毕日止,二笔借款利息不得超过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冷水滩区普利桥镇杉木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