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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志与刘风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刘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王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与被告刘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刘风兰委托代理人马长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风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2、被告刘风兰承担利息损失102000元整,计算方式:100万元×5.10%×2倍(口头约定)÷12个月×12个月(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10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风兰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严发学,并非被告刘风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原告与严发学之间,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0万元,载明欠原告100万元;严发学向被告出具借条100万元,载明欠被告100万元,实际上原告的100万元是借给严发学了。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8万元,应该扣减;原告主张的双倍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刘风兰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打款94万元。借款共计100万元,6万元作为利息,原告直接扣减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将94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上,但之后被告将94万元打到严发学的账户上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本案的100万元打到严发学的账户上,严发学向被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所以实际借款人是严发学,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借条系案外人向本案被告出具,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刘风兰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打款94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刘风兰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打款94万元,被告刘风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刘风兰,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4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万元×5.10%×2倍(口头约定)÷12个月×12个月(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10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按照银行贷款利利率2倍计算,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94万元×5.10%年利率×1年(2014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4794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兰向原告王志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刘风兰向原告王志支付利息47940元;以上两项合计98794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8元,减半收取7359元,由原告王志承担762元,被告刘风兰承担6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