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邱金娣与被告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458号原告邱金娣。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邱金娣与被告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金娣的委托代理人顾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龙、平安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娣诉称,2014年3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仇龙驾驶牌号为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路口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仇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付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3,144.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仇龙全额承担。被告仇龙庭前到院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其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仇龙驾驶牌号为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海霞路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金娣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44.8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金娣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付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仇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仇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问题,鉴定费,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而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因约定不明产生理解分歧的不利后果归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故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仇龙负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医疗费3,14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实际年龄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误工费为2,000元。(2)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14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724.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③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仇龙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金娣各项损失共计6,724.8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邱金娣各项损失共计800元,前述损失总计7,524.80元;二、被告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金娣律师代理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邱金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邱金娣负担2.50元,被告仇龙负担25元。被告仇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