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孙红旗,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黄泛区农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875431073。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旗,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保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林,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立,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泛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旗、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及人保黄泛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孙红旗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保华、贾永立、王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贾保华驾驶肇事豫P×××××号面包车沿西华县西华营镇大赵村公路由北向南进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红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红旗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四林的豫P×××××号车、贾永立驾驶无牌号收割机均临时停车,均未按规定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孙红旗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旗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至、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至。孙红旗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58,044.25元,后期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贾保华驾驶的豫P×××××号车在人保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王四林驾驶的豫P×××××号车在人保黄泛区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孙红旗的父亲孙甲明,1954年12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孙红旗的母亲杨秀莲,1946年4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孙红旗兄妹共四人。孙红旗的儿子孙远方1995年8月29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孙亚汝1999年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贾保华为孙红旗垫付费用1.5万元。原审认为,孙红旗、贾保华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王四林、贾永立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停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旗身体受伤,其中孙红旗承担主要责任,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孙红旗承担60%的责任、贾保华承担20%的责任、王四林承担10%的责任、贾永立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豫P×××××号车在人保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豫P×××××号车在人保黄泛区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孙红旗的损失,人保周口公司、人保黄泛区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红旗、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按照各自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摊,王四林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黄泛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红旗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孙红旗的医疗费为58,044.2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孙红旗的医疗费共为65,044.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红旗住院11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三)营养费。孙红旗经鉴定营养时限为17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420元。(四)护理费。孙红旗的护理期限鉴定为171天,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3,605.5元。(五)误工费。孙红旗2014年6月1日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共计171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孙红旗的误工费为13,605.5元。(六)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孙红旗在出交通事故前一年多就在郑州打工至今,故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孙红旗为八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30%,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八)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九)鉴定费:6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孙红旗的父亲孙甲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1×30%÷4,计款12,228.13元;孙红旗的母亲杨秀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30%÷4,计款5,064.95元;孙红旗的女儿孙亚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4×30%÷2,计款3,376.63元。以上(一)至(十)共计271,873.14元。人保周口公司、人保黄泛区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红旗医疗费1万元及其他损失11万元,共计24万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31,873.14元,孙红旗承担60%的责任19,123.88元;贾保华承担20%的责任6,374.62元,贾保华给孙红旗垫付15,000元,孙红旗应返还贾保华垫付款8,625.38元,对此人保周口公司应在给孙红旗的赔偿款扣除,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贾保华,人保周口公司应赔偿给孙红旗111,374.62元;人保黄泛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四林应承担10%的责任3,187.31元,因王四林应承担的责任,人保黄泛区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王四林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贾永立承担10%的责任3,187.31元。对于孙红旗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111,37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保华垫付款8,62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的损失123187.31元;三、贾永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3,187.31元;四、贾保华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五、王四林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孙红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贾保华负担3,240元、王四林负担1,000元、贾永立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人保黄泛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承担责任赔偿比例错误;2.判决上诉人赔偿孙红旗各项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3.王四林未出庭一审,没有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上诉人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4.贾永立车辆为机动车,未买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贾永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错误;5.孙红旗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人不应赔偿非医保药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孙红旗医疗费损失数额为52,239.82元=58,044.25元×90%。6.孙红旗为农业户口,未提交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合同,孙红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经济来源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孙红旗依照伤残鉴定书请求营养费、护理费169天,一审判决171天,超过了孙红旗诉请。伤残鉴定书意见为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一审法院按照171天计算是错误的;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损失。请求二审:1.改判二上诉人分别赔偿孙红旗89,942.44元、44,971.22元(比一审判决的243,187.31元少153,2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红旗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保华、王四林、贾永立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孙红旗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孙红旗的八级伤残情况,判决本案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承担责任赔偿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王四林未出庭,没有提交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上诉人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问题。王四林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中有王四林的驾驶证号码,上诉人不能提供王四林无照驾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永立车辆为机动车,未买交强险,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孙红旗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孙红旗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人不应赔偿问题。本案上诉人未对孙红旗的医疗用药申请鉴定,不能证明孙红旗的医疗用药费用有非医保用药,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红旗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孙红旗提供有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转账单据、在城镇租房证明、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孙红旗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审对孙红旗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孙红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营养费、护理费应从孙红旗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该三项费用的日期计算为171天错误,应分别按169天计算。孙红旗营养费应为169天×20元=3,38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9天=13,446.4元,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169天=13,446.4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变更。本案孙红旗的损失共计271,514.94元。原审对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孙红旗各项损失分别为:人保周口公司、人保黄泛区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红旗医疗费1万元及其他损失103,235.35元,共计226,470.6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5,044.25元,孙红旗承担60%的责任即27,026.55元,贾保华承担20%的责任即9,008.85元,贾保华给孙红旗垫付1.5万元,孙红旗应返还贾保华5,991.15元,对此人保周口公司应在孙红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贾保华。王四林承担10%的责任,即4,504.43元,因王四林在人保黄泛区公司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黄泛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人保黄泛区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王四林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贾永立承担10%的责任4,504.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107,2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保华垫付的5,991.15元”;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117,739.78元”;第三项为:“贾永立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红旗4,50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贾保华负担282元,王四林负担141元,贾永立负担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杨 睿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星巍 来源:百度“”